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2364-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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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岳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為被告另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