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簡-236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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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炤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瓶(送驗淨重1.7532公 克,驗餘淨重1.5783公克)、晶體1包(送驗淨重7.9038公克,驗餘淨重7.698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均含愷他命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9.6570公克,純質淨重7.2428公克,此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43、1130700344號鑑驗書共2紙在卷足憑,堪認前揭扣案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前說明,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容有未恰。又盛裝上開愷他命晶體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前揭盛裝瓶、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送驗淨重1.7532公克,驗餘淨重1.5783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7.9038公克,驗餘淨重7.6983公克) 3 K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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