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簡-236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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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俊良竊取水車馬達1組,既已將之放入袋中,應認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林宏霖,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水車馬達1組,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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