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簡-236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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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坤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替「阿賢」向友人李健平詢問是否出售門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阿賢」、盧坤成與李健平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彰化曉陽直營門市外,由李健平先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給盧坤成,盧坤成旋即將門號交予「阿賢」,「阿賢」則將上開門號交付給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陳木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木榮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3年1月8日,由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冒充外務經理,持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木榮聯絡,陳木榮即於同日12時14分35分許與詐騙集團不詳車手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寶昇門市見面,陳木榮再與不詳車手步行至寶昇門市對面之荔枝公園內,交付現金90萬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收受。 二、證據:  ㈠被告盧坤成供述。  ㈡告訴人陳木榮指訴。  ㈢證人李健平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通聯資料及現金付款單據。  ㈦門號查詢單明細。  ㈧99年度偵字第9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行,復再故意犯下毒品、竊盜、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導致告訴人陳木榮受有90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述為了賺取500元利益之犯罪動機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述代為收購1個門號可獲取500元之報酬等語,而被告係與「阿賢」、李健平一同相約在遠傳彰化曉陽直營門市外,故被告既已自「阿賢」處取得李健平的300元報酬並交給李健平,被告理應同時取得自己的報酬。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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