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37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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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0、131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行經彰化市路段(彰化縣境內)之中間車道時,因不滿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之陳任傑駛近與閃大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前方並無緊急狀況及煞車必要之情況下,刻意突然煞車減速;嗣後鄭宇翔、陳任傑各自駛入溪湖交流道,欲進入平面道路前,鄭宇翔見陳任傑行駛在其左側車道時,鄭宇翔又以近距離駛入陳任傑大貨車左前方之強暴方式,對陳任傑逼車、攔停並妨害陳任傑安全行駛在公路之權利,致陳任傑煞車不及而與鄭宇翔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鄭宇翔、張嘉祐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之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與陳任傑商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擦撞事故而受損之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鄭宇翔、張嘉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持塑膠椅子等方式毆打陳任傑,致陳任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公分),右肩、雙手、左肘、右大腿挫傷,及右肩、雙手、左肘、右腕部、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江麗文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呂金霖、張嘉祐、陳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 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譯文。 (七)嘉鑫公司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鄭宇翔之簡訊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 (八)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書。 (九)檢察官勘驗姚慶鴻手機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 (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嘉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宇翔、張嘉祐間,就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宇翔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嘉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翔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安全行駛在公路上之權利,復被告鄭宇翔及張嘉祐又因上開車輛受損賠償事宜,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暨被告鄭宇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搭建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10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現與父親、子女同住,須撫養父親、子女及祖母;被告張嘉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模具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現與父親、繼母、手足、叔叔、堂妹、伯父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宇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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