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簡-2372-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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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謝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謝玉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吳建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與吳建 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共同竊得之犬用處方食品(飼料)2袋,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