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簡-2373-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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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立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立偉明知車主登記為其前妻林明媛、平常由詹 立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違規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000-0000」車牌2面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1日0時36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詹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 ㈢員警蒐證影像照片、車牌照片(偵卷第31至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3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55頁)。 ㈥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使用,所為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