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簡-2375-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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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佳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秀傳門市內(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蔡忻曄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FMC仙草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藏納在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13日5時54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蔡 忻曄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300元)、HAC綜合B群鐵錠1盒(價值335元),得手後藏納在所著之醫院診療服內,於同日6時12分許,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於同日7時許,經蔡忻曄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忻曄於警詢之證述。 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先於113年4月13日5時5 2分許,結帳其他商品後,於同日5時54分許,接續竊取上開百靈油、綜合B群鐵錠得手後,於同日6時12分許,再次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物品已結帳完畢,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乃其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 被告犯後就該等商品已結帳完畢,業如上述,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已達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