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簡-2377-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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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2年4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4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顯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5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39分許,因其為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