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簡-237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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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袋衣物(分別 含有20件、3件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本案2罪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相似,時間間隔非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2袋衣物(分別含有20件、3件衣物),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施宗甫、被害人劉坤冀,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77號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冠群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施宗甫、劉坤冀所有之衣物各一袋(分別裝有衣物20件、3件,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2千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6月25凌晨1時許,在賴坤隆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見賴坤隆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即發動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施宗甫等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車及鑰匙1支(均已返還賴坤隆)。 二、案經施宗甫、賴坤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偉於113年4月19日偵訊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其雖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宗甫、賴坤隆、證人即被害人劉坤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施宗甫、被害人劉坤冀之法益,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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