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簡-237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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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恪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恪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一點二四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恪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或2日之某時,在彰化縣000鎮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對價,向身份不詳、綽號「阿仁」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0巷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2459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恪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15-19、79-80、 185-18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第31-35、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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