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簡-2380-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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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佯為其姪子」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之佯稱為其姪子」。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 1至2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儲存之本案門號電話頁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冠麟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方明如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以合計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在內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年籍資料不詳、姓名為「李炳言」之男子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1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2號 被 告 陳冠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對價,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其他不詳門號之SIM卡共10張,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10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佯為其姪子誆稱有貨款待付云云,致方明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池欣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報告偵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方明如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明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統一超商電信回覆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