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3-簡-2381-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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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因倒臥在上開廣場,為警盤查時,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因躺臥在上開廣場,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上前盤查時,卓冠宇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係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感到暈眩而倒臥在上開廣場休息,並主動交付1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員警查扣,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依法對卓冠宇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另外1支注射針筒。員警並於113年8月31日11時5分許,採集卓冠宇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告卓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酌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躺臥在彰化縣二水鄉三玄宮廣場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1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員警查扣,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卓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冠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三玄宮廣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因倒臥在上開廣場,為警盤查時,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冠宇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