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38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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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桓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 元應與林君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承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君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被害人尤瑞陞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他共犯間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君亮共同竊取被害人李韋陞財物部分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50元並未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林君亮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楊承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桓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46分許,搭乘由友人林君亮(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楊承桓與林君亮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該處第2間鐵皮屋由尤瑞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著手搜尋可竊取之財物,惟2人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乃於同日0時48分許,轉往第4間鐵皮屋,在李韋陞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350元。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獲林君亮到案。林君亮在偵查中供承係與楊承桓一同犯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桓之自白。   (二)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君亮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 及車輛基本資料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條第1項 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君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其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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