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簡-238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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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名傑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 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許名傑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211)。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U021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銅管加工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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