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38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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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 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蕭志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林美津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夾及現金新臺幣3千元,均經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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