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3-簡-2389-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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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江倩誼放置於各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飲品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倩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㈢被告許文峯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輕微,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飲品,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之財物 價值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113年5月23日1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梅子綠茶2瓶 15元/瓶 許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子綠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3年6月10日5時4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麥茶2瓶 15元/瓶 許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3年6月12日1時5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麥茶2瓶 15元/瓶 許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