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391-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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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樹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樹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近年來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審酌被告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施樹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樹旺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在113年6月有 在蝦皮買減肥茶,伊就是泡減肥茶,吃膠囊,但伊無法查蝦皮交易紀錄,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於113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檢視其所使用網路商城蝦皮帳號「 shiyyyy」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已完成訂單明細,並無與減肥茶、藥品相關之訂單紀錄,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41105004S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可否採信,已屬有疑。又被告推稱其因服用該不明減肥藥後身感不適,業將藥品及外包裝丟棄,無從提供予本署調查,則其所辯之真實性,全然無從檢驗,核屬「幽靈抗辯」,自未能遽予採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