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M-113-簡-2394-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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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駿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駿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含得心證之理由),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相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其前揭罪行應係111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加深思熟慮,率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文過飾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被 告 童駿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駿燊因不滿其友人任職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讓員工在 民國113年4月3日「0403花蓮地震」發生後立即撥打電話回家報平安,而於113年4月15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公司質疑、抱怨,過程中接聽電話之上開公司職員賴育鈴有向童駿燊解釋有無撥打電話報平安是員工個人行為,詎童駿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稱:「我說你那個老闆有沒有去做哪,我現在跟你講,我會讓他斷手斷腳,我跟你講,一定會給他斷手斷腳,除非他現在給我電話說對不起」、「我知道你們在哪邊啦,○○路上,就在○○路上,斷一隻腿斷一隻腳,當一個老闆不應該是這樣子」、「我現在很想跟你老闆講一下電話,我應該明天,我明天休息啊,我想說立刻衝去你公司,直接找你老闆」、「去做我最清楚的事情,就是一個拳頭過去」、「不要說我認識誰啦,只要一通電話不接,那我就會發飆,會衝到公司門口」及「如果你老闆真的還想,你老闆應該有6、70歲,如果他再犯這種毛病的話,我跟你講,他可能活不到6個月啦,我就陪他陪葬」等語。嗣童駿燊復基於同上犯意,於翌日16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給賴育鈴,出言恫嚇稱:「你明天出工廠,我看我能不能騎摩托車撞你還是開車撞你」等語。童駿燊上開恫嚇言言,致使接獲其通知之賴育鈴及賴育鈴之老闆高振益,均因此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育鈴及高振益委任賴育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駿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心急才會講這樣 的話,伊講的是氣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賴育鈴指訴甚詳,並有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查被告僅因不滿其在上述公司任職之友人未於地震發生後撥打電話報平安,即在電話中出言恫嚇,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無法分辯被告所言是否僅為氣話或是真的會將其惡害通知付諸實行,被告所為自足以使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因此而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 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