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簡-2399-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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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洪鈿豐,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南瓜3顆,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 鼎 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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