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M-113-簡-240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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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非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非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小 時候你起碼給我拿15萬,不還錢試試看」之記載,應補充為「小時候你起碼給我拿15萬…,不還錢試試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順便洗它 們的臉」之記載,應更正為「順便洗他們的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非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告訴人許嘉銘,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暨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梁非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非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先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1時55分、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小時候你起碼給我拿15萬,不還錢試試看,我一定跟你配了,我順便把這事跟你家人講,順便洗它們的臉,還是你要輸贏,我都可以,說話不算話的渣,我一定會讓你過得很爽快,幹」、「你已經讓我很賭爛你了,不還錢那就輸贏,老雞掰,你讓我很尬」、「不用打了,你不讓我死,我一定跟你沒完沒了」等內容之簡訊予許嘉銘;再接續於翌(12)日下午1時許,至許嘉銘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向許嘉銘之父恫稱「如果許嘉銘不還錢要讓他死」等語;又接續於翌(13)日晚間7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嘉銘上址居處前,向許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擲米粥;復接續於翌(14)日凌晨2時16分,在許嘉銘上址居處前,將磚塊擲向許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許嘉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許嘉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非凡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嘉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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