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40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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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2.8468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3 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金閣汽車旅館」2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陳彥傑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3D128)。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7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