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40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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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7行關於「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 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同意加入『賴小溪』、『薇樂』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約定於113年5月8日12時 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於113年5月8日14時許」。 (二)關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7-4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民 國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本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即現金回執單)、特種文書(即工作 證)之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賴小溪」、「薇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部分:    ①被告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宥亦達成調解並已遵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 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宥亦調解成立且按期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編號2、3則係供向被害人陳宥亦行使之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文件上經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領到任何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 33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宥亦12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陳宥亦指定之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上方照片所示 2 工作證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 3 現金回執單1張 即偵字卷第68頁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僅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小溪」、「薇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報酬,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網路銀行轉帳或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3年2月間起,佯以LINE名稱「陳佩怡」向陳宥亦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亦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8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育才街與消防街交岔路口,欲面交投資款12萬690元;綽號「薇樂」之人即指示林育綺前往取款,並由林育綺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鴻僖證券工作證(姓名為「林育綺」)」1張及「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蓋有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等文件向陳宥亦行使,惟經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現金回執單1張。 二、案經陳宥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亦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賴小溪」、「薇樂」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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