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簡-2408-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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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日,於112年11月3日出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鼎清為國中畢業,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並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步行經過案發地點,竟心生歹念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實屬可責;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其長年以來歷有無數次竊盜,以及放火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惡劣,對治安危害甚烈,而且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包含不少竊盜罪行,和本案罪質相同,顯見惡性已然固著,累犯加重幅度更應趨於實質、顯著;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