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M-113-簡-2412-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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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下午3時15」,應更正為「下午2時40」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6號 被 告 林炳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炳杉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96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驗出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