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413-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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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貳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晨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於113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個月後又再犯與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人成癮之習性;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毒品之成癮特性,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業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可證(11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 第2000號 被 告 王晨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3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晨任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9月5日上午5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晨任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當(5)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5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25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等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等物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相片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E06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68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6.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7.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相片 8.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前後2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㈠㈡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