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簡-2416-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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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四百二十一號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徒手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6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有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66、82頁);並斟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子女已經成年,一人獨居,須照顧父親,家境普通(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陳世木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木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之住處內,因與友人賴淑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椅毆打賴淑娟,致賴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側流鼻血、右手肘挫傷、右手背及右手指擦傷、左手腕及左手背擦挫傷併皮下出血、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賴淑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賴淑娟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被告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