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簡-241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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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球鞋壹雙、黑色T-shirt壹件及灰 色T-shirt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卷第64至81頁),素行非佳,復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冷氣裝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至2萬8000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簡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甚為接近,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New Balance球鞋1雙、黑色T-shirt1件及灰色 T-shirt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紀建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甲○○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放置在家門口之New Balance球鞋1雙(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旋另基於竊盜犯意,至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丙○○住處前,徒手竊取丙○○掛曬在門口之黑色、灰色T-shirt各1件(市價共計1,000元)。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被害人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慢跑鞋1雙及黑色、灰色T-shirt各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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