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簡-242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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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啓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天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溝通,竟以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畏懼不安,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對於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本件為未遂犯,被害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且被害人要求被告撤回民事訴訟乙情,亦與本案無涉,被告及被害人間之勞僱關係,仍應由民事訴訟解決,又被告於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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