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簡-2421-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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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鳳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鳳係陳信杰(已歿)之妻。緣陳信杰生前曾與 洪佳安及莊信裕間有毒品交易,惟自民國112年3月底起住院。在陳信杰因病住院期間,洪佳安及莊信裕轉向陳秀鳳購買海洛因,惟因陳秀鳳時有無法與之交易之情形,陳秀鳳乃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轉介洪佳安、莊信裕向亦有販賣毒品之黃鍾仁(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洪佳安、莊信裕在與陳秀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福良係陳秀鳳之兄)聯絡後,陳秀鳳另以LINE通知黃鍾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秀鳳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黃鍾仁之證述。 ㈢證人洪佳安之證述。 ㈣證人莊信裕之證述。 ㈤陳秀鳳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本院112年聲監字第60號、聲監續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 三、核被告陳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幫助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提供之助力、對於毒品擴散程 度的影響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幫助之對象重複、時間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時間均為112年)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情形 1 洪佳安 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2 洪佳安 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3 莊信裕 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7-11超商 購買海洛因1000元 4 莊信裕 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購買海洛因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