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簡-2422-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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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城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邱惠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城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知為偽農藥,以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農藥價目表壹張、帳冊肆本、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處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文城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 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4227號 被 告 邱文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上一 被 告 代 表 人 邱惠眉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城於民國112年10月間至113年4月間,為址設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農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發公司,該公司於113年6月17日更改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邱惠眉)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農藥販賣等業務。邱文城明知其於112年10月間所購得:⑴「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農藥含「因滅汀(emamactin benzoate)」農藥成分,⑵「好效能(白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均含「阿巴汀(abamectin)」農藥成分,⑶「吲哆丁酸4.8%(5000ml/瓶)」農藥含「吲哆丁酸(4-indol-3-ylbutyric acid)」農藥成分,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邱文城竟基於販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自不詳男子處以「殺虫靈」每瓶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好效能(白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瓶)」每瓶200元、「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每瓶300元、「吲哆丁酸4.8%(5000ml/瓶)」每瓶3000元代價,購得上開偽農藥後,儲藏在農發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鐵皮屋之實際營業處所,用以公開陳列及販賣予不特定農民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13年7月9日,至農發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行政查察,查扣上開「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28瓶、「好效能(白色瓶身,500ml/瓶)」22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瓶)」47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36瓶、「吲哆丁酸4.8%(5000ml/瓶)」1瓶、農藥價目表1張、帳冊4本、手機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城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檢察官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府農務字第1130219510號函附之沒入目錄物件表、責付保管書、沒入目錄物件表照片、檢驗報告、沒入物件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帳冊內頁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農發公司登記資料、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8號函附之農藥檢驗報告、本署113年度大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城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 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販賣或陳列、儲藏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延續性,是被告邱文城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農藥之販賣或陳列、儲藏,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被告農發公司因該公司時任負責人即被告邱文城販賣或陳列、儲藏偽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第1款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罪嫌,請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對被告農發公司科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罰金刑。扣案之農藥價目表1張、帳冊4本、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又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 行,將原農藥管理法第53條移列為修正後第55條,並刪除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理由謂,二:「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實務上將於物品處理前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為證據保全。另將禁用農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分列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偽、劣)農藥、器械、原料等物品,為避免受處罰者推卸責任,致物品非因受處罰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法困難,爰增訂沒入之物不論屬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五:「原條文第4項移至第2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扣案之「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28瓶、「好效能(白色瓶身,500ml/瓶)」22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瓶)」47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36瓶、「吲哆丁酸4.8%(5000ml/瓶)」1瓶等物,均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