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簡-2424-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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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PORTER廠牌黑色長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7行「拾獲陳彥良遺失…(中間均省略)…則隨手棄置在路旁而不翼而飛」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拾獲陳彥良稍早所遺失之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竟未送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長夾攜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取出長夾內之現金7500元外,將該長夾連同其內物品隨手棄置路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阿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曾於民國11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明知其拾獲之長夾1只,係屬他人所遺失,卻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中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業經警方起獲返還予告訴人陳彥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惟其餘物品則均未尋獲;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本案意見時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只還我7500元。我還損失皮包、證件、信用卡等物,本案造成我生活很麻煩,損失很大等語(見偵卷第5頁);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逾70歲年事已高,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及該長夾 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現金7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現金7500元部分,業經警方起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中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 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部分,雖未尋回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該等物品屬告訴人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其等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陳阿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娥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拾獲陳彥良遺失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信用卡、行車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請款單(內載金額45,000元)等物之黑色長夾1只(廠牌:PORTER、金色拉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拾獲之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國民身分證等物則隨手棄置在路旁而不翼而飛。嗣陳彥良發現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知上情,並於翌(6)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獲陳阿娥拾獲之現金7,5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拾得告訴人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信用卡及行車執照、請款單(內載金額45,000元)之黑色長夾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已隨手棄置路旁而不翼而飛,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