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HDM-113-簡-242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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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 簡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見速偵卷第43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 國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不法利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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