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3-簡-242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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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亮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亮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金戒指九個、金項鍊二條,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十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行竊對象為女友,整體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0萬元,損害非低,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任何賠償,難認其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表示被告沒有誠信,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讓被告入監等語之意見。 三、被告竊得之金戒指9個、金項鍊2條,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 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合計價值新臺幣2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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