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43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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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13年4月23日 前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18日間之某時」,及倒數第5行「竟仍將之收受」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野狼」 之男子所交付之提款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該贓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增警方與告訴人李偉剛追索贓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收受本案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卡號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較不易為他人所用,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6號 被 告 黃世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通訊軟體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與黃保貹(通 訊軟體暱稱「成大器」,另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2月間,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凱撒」、「野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黃世豪於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推由黃世豪擔任「取簿手」等職務。後黃世豪明知某年籍資料不詳,上開自稱「野狼」之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透過包裹郵寄方式,交付予其收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李偉剛,上開提款卡係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洪志城」,以俗稱「假貸款」方式對李偉剛施用詐術,致李偉剛陷於錯誤後,向李偉剛詐取而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註:無積極證據可認定黃世豪有使用上開提款卡之行為)。嗣因黃保貹另涉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分析黃保貹案發時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因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黃保貹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李偉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洪志城」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畫面擷圖、另案被告黃保貹持用手機內之相關訊息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先前確實因犯下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目前已經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均為檢察官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固足認定被告於入監前確曾多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取簿手等情;然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僅以警方於113年4月間另案被告黃保貹時,發現被告曾在與另案被告黃保貹等人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一家親」群組內,上傳其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圖檔為其論據,然而僅以此情,最多也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在事實上持有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無法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被告向告訴人詐欺而來,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