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簡-2431-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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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1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宮廟開放公眾自由 參拜之機會,趁機竊取廟方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除有如附件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犯後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在遭人發現其竊盜犯行後,竟將所竊得財物丟至地上致所竊得燭台玻璃殼碎裂;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貧寒、現居無定所等語之智識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香爐1個及燭台2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遭發現竊盜犯行後,隨即將上開竊得物品全部丟向地上而逃離現場,嗣後上開竊得物品已經放回慶安宮內等情,業據證人楊儒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雖其中2個燭台玻璃殼碎裂而影響其功能,然本院考量此些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及維持法秩序,而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鐘鼎清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4月29日8時1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平日由楊儒斌管領之「慶安宮前中軍府」(下稱慶安宮)前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慶安宮放置於該址香爐1個及燭台2個;待鐘鼎清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正欲自現場離去時,適慶安宮附近住戶許生財行經該處,並發現鐘鼎清之竊盜犯行,鐘鼎清為自現場離去,遂將上開竊得物品全部丟向地上,再騎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楊儒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儒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生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生財制止被告所拍攝影片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依告訴暨報告意旨內容,固認被告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其竊取之上開香爐1個及燭台2個丟向地上,致燭台2個遭到砸毀,因之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因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所侵害的對象,都是告訴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其後之毀損行為並不會擴大告訴人之法益受侵害範圍,故此部分應為與罰之後行為,並無另外論罪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