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2434-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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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壹台、扣案之IC板壹 片(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306263)、商品(公仔)肆個及拾元硬幣 壹佰零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君明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正犇品選物樂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38),並在機臺內修改機具之結構設計,將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之金屬棒,內部加裝彈跳繩,以彈跳繩作為出物口之木板障礙物;遊戲玩法係操縱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夾物,每吸取出(或夾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如刮得號碼對應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商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若玩家未取得機臺內所列物品時,其投幣金額則歸施君明所有,施君明因此以該部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獲利共計約1,02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君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8頁)。 ㈡證人林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1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5日函、現場照片(偵卷第23-37、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1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再次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商品(公仔)4個及拾元硬幣102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