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43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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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記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鼻管及軟管各壹支、玻 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記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劉記均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將其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塑膠空袋2個、鼻管及軟管各1支、玻璃球1組。復經劉記均同意為尿液採驗,並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其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劉記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9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毒偵卷第25至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33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5頁)、中正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37頁)、查獲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及初步測試照片(見毒偵卷第60至6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日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雖攔查當時員警發現被告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並附帶搜索於被告車內查扣塑膠空袋2個、鼻管及軟管各1支、玻璃球1組,而後員警於翌(10)日凌晨0時20分以試劑就扣案之其中1個扣案塑膠空袋為試劑初步測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正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37頁)及初步測試照片(見毒偵卷第60頁)可參,然斯時尚無任何證據或情況可能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本案犯行,亦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6頁)可資證明。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⒉暨其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編號1),經員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上開塑膠空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該塑膠空袋既已難與毒品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未經檢驗之塑膠空袋1個,既與上開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塑膠空袋為同類物品,有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60至61頁)可資證明,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此些物品為使用過之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可認未經檢驗之塑膠空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鼻管及軟管各1支、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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