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簡-243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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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尋獲本案失竊電 動自行車之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勝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復已為警方尋獲查扣,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劉勝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仲裕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隨即牽離現場。嗣蔡仲裕於同日17時45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尋獲前揭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仲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勝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仲裕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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