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44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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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2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捌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8.27公克」更正為「8.53公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相近,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3月、危害法益相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扣案之晶體9包(總毛重8.53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84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雖僅有1包經檢驗,然此9包晶體均以相同之塑膠袋包裝,且均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此等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405卷第17至18頁、第101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晶體9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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