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簡-244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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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本件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板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內容物不明、價值2000元之網購包裹1件,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張祐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前透過網路訂購內容物不明、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包裹1件,並以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指定將該包裹送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巿)。詎張祐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34分許,前往該超商,趁該超商店員未能注意之際,至該超商自助取貨櫃,徒手竊取鐵櫃內,由超商店員管有之前開包裹後,隨即步行至該店內廁所後,在廁所內將前開包裹藏放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得前開包裹,得手後,從廁所走出,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該超商店員發現店內包裹有所短缺,隨即通知該超商之店長乙○○,經乙○○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開情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 包裹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將包裹放在廁所內就離開了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購買的貨物是OPPO手機1支,但是我覺得包裹太輕了不像手機,我就拍包裹外觀問臉書賣家,但賣家沒有回我訊息,我就先拿包裹去上廁所,我將包裹放在廁所的櫃子,我沒有拆開包裹等語;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我是買涼感濕紙巾,網路商家說是大的包裹,但是我拿到的包裹沒有那麼大,我當時急著上廁所,所以將包裹拿到廁所等語,對於包裹內容物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在廁所內發現本案包裹等語,且衡諸常情若認包裹內容物有問題,一般人應當係選擇不予取貨,被告辯稱將包裹帶到廁所後放置在廁所內一情實有違常理。又本件被告所拿取之包裹體積甚小,被告應係將包裹藏放在衣物或口袋內,故被告從廁所走出時手上雖無商品,然不應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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