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簡-2443-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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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私利,向 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得利益、已償還部分金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14萬元,然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尚未償還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