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簡-2446-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樂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 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第4行原記載「致令該設備外觀受損」,更正補充為「致令該設備外觀受損而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園設備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清除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本案噴漆、 塗鴉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惟 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告訴人維護管理 之華興公園設備上噴漆塗鴉,致令不堪使用,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需耗費時間、金錢恢復原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自 述現並未持有該噴漆(偵卷第13頁),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之物,取得尚非困難,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3號 被 告 許翔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0○○○○○○○)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興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樂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1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彰化市公所維護管理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興公園內,持紅色噴漆在花架水泥柱周圍及公園椅上塗鴉,致令該設備外觀受損,足生損害於彰化市公所。 二、案經彰化市公所委由李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翔樂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