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44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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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及日本雲絲 頓香煙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及日本 雲絲頓香煙1條,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包秀鳳所經營之檳榔攤後,復自同日11時44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前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案)及日本雲絲頓香煙1條(價值約965元,未扣案)得手。嗣為包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包秀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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