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簡-2450-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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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炎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高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農藥噴霧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黃高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農藥噴霧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供己日常生活費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高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計9 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之盜罪嫌。其於犯罪 事實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