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3-簡-245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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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4、14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4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劉佳佩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劉佳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綠色小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放回置物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劉佳佩察覺遭竊,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3日1時4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伯興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皮鞋1雙(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皮鞋1雙(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伯興之女施懿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1罪)、3月(5罪);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皮鞋1雙,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佳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皮鞋1雙,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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