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2457-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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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珵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珵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林志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邱珵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珵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8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108巷2弄與大學路之路口, 趁四下無人之際,見林志為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志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珵凱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志為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