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459-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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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月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月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香果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竊得之百 香果為23顆(重量4台斤),已發還被害人之百香果為15顆(重量2.2台斤)等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年已63歲,因一時貪念思慮欠周,為供己食用而竊取百香果23顆,其中已有15顆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許永坤也表達不要追究的意思(偵卷第8頁),被告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告本案所竊得之百香果23顆(重量4台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但被告事後已歸還15顆(重量2.2台斤)予被害人許永坤,有贓物領據1紙可憑,尚有竊得之百香果8顆,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5號 被 告 吳秋月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段000地號竹棚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永坤所有之百香果4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經許永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百香果2.2台斤(已發還許永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永坤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