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460-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財產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內之商品,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所竊得之商品,已由警方查扣後交由告訴代理人黃光呈領回。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4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下稱大潤發員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安管課人員黃光呈所管領之義美厚豆奶1罐、冷藏肉(雞肫)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33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黃光呈發覺有異,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員林店委任廖裕政、黃光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 ,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要嘗試現在社會法律走到哪邊,才沒帶錢去大潤發員林店,伊有拿上開商品,沒有付錢就走出賣場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即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光呈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