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簡-2465-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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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證據部分再補充「扣案之雨傘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係被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顧一己之私,即率 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坦認拿取被害人郭貞吟之雨傘,然否認有竊盜犯意之態度;⒊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之雨傘1把已交給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36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貞吟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供己使用,得手後即駕駛BHE-2186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傑之供述,(二)被害人郭貞吟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